手机版 | 登陆 | 注册 | 留言 | 设首页 | 加收藏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再审申请 > 文章 当前位置: 再审申请 > 文章

12. 用“处罚措施”代替法律“必要措施”,偷换概念枉法。

时间:2024-06-01 13:10:37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12. 用“处罚措施”代替法律“必要措施”,偷换概念枉法。

《判决书》18页,被告寻梦公司依法审核了小石头珠宝优选店铺的入驻资质,向原告披露了被告时奔的主体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于2023830日、1117日等日期就被告时奔利用直播间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分别采取了资金冻结、关闭直播、扣分及限制提现等处罚措施,已完成注意义务;

1《判决书》引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书》14页,原告陈述12.寻梦公司对案涉店铺前几个措施都是罚款,但罚款不是法律上的必要措施20231117日才自述下架,但被告寻梦公司的证据是无效的,因为50%是马赛克……(见上文9.《情况说明》)

3】歪曲事实、偷换概念、枉法裁判。再审应改判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

4】详见《附件4-4没有证据证明拼多多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


上一篇:11. 涉案商品停止销售事实认定错误。

下一篇:13. 自由裁量权过分使用,“合理期限”不明

浙ICP备16027645号-17  |   QQ:3569552836  |  地址:浙江宁波  |  电话:131 574 12315  |  
Copyright © 2024 天人文章管理系统 版权所有,授权yu.run使用 OK文库 Powered by 55TR.COM